咨询电话:

010-52893992

EN
新闻列表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京元瑞环 | 发布时间: 2021-11-21 | 3448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海关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海关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海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海关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海关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