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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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京元瑞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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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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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对进口饲料按照国门生物安全监测和安全风险监控要求实施抽样检测,监测监控具体执行依据海关总署印发的年度计划实施,相关采送样要求在年度计划中加以明确。删除原条款中的“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海关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的要求,实际工作中并无“海关指定”相关要求和程序,存在执法廉政风险,删除相关表述,并将被抽样送检的货物需等待检测结果的要求纳入其他条款。明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指出,“散装的进境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进境,直接调运到海关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实际工作中对后续调运、标签加施等监管缺乏手段,无相关指定要求和程序,存在执法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删除原条款中“海关指定”表述,明确散装饲料直接运往饲料生产企业时的标签、包装、运输工具要求。海关已对进出口贸易企业实施了进出口收发货人备案,因此无需另外再对饲料进出口经营企业进行备案,简化相关程序,降低廉政风险。6.删除出口饲料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上报备案要求。目前出口饲料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已全部在海关行政审批平台电子化运行,海关总署可随时在系统中查询,且将企业注册信息行文上报与目前精简文件数量的要求也存在矛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要求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但目前《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依企业申请出具,因此该条款修订为“进口饲料未经检验检疫合格,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删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同时鉴于出口饲料采用合格评定的理念实施监管的业务实际,将该条款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修订为“经海关合格评定程序,确认检验检疫合格的”。
(三)增加条款。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增列为《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增加进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履行主体责任的条款,要求相关企业应当合规生产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3.增加海关总署可对检验检疫不合格饲料境外注册生产企业可采取的措施。增加海关总署可以对问题严重的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可采取加严检验检疫、责令整改、暂停相关产品进境、撤销注册登记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