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
来源:
|
作者:京元瑞环
|
发布时间: 2024-11-25
|
214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修订内容如下:
根据海关总署政法司提出的《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建议,以及海关动植物检疫领域廉洁风险专项治理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多年来的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工作实践,基于机构改革后的进出口检验检疫运行管理机制,充分考虑现行口岸、属地管理模式以及信息化发展实际,遵循延续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理念对《管理办法》进行了大幅修订。《管理办法》修订后由原有的70条调整为76条,其中修订54条、增加14条、删除8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将管理办法中涉及进出口、进口、出口的表述全部调整为进出境、进境、出境。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境货物监管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9号)第二条规定“出境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输入国家或地区无注册登记要求的,免于向海关注册登记”,据此对出口饲料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范围予以调整,明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对出口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一是将申请注册企业条件要求中的“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予以删除。相关要求缺乏客观评价标准、在海关对出口饲料进行检验检疫监管起到的作用较小,实际操作中存在执法廉政风险,予以删除。二是对注册登记涉及的受理、延续、注销、撤销等环节的表述按照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目前,饲用粮谷按照粮食检验检疫要求管理,其安全风险监控计划也未列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安全风险监控计划中,鉴于此类产品属性的特殊性,因此将饲用粮谷类调出《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将《管理办法》中对境内外生产企业实施的分类管理调整为实施信用管理,原因是目前在工作实践中未对相关企业开展分类管理,即使进行分类,其结果在目前的新一代查验管理系统和属地查检系统中也无法运用,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则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与目前实施的海关信用管理制度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