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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京元瑞环 | 发布时间: 2021-11-21 | 358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十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海关审查合格后,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二条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贸易合同、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向产地海关报检。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三条  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四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六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七条  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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