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五十九条 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条 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一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二条 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由出境口岸海关监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