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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京元瑞环 | 发布时间: 2021-11-21 | 5957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海关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四十九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一条  海关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海关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四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海关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海关,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


  第五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海关撤回其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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