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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京元瑞环 | 发布时间: 2021-11-21 | 202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核,原评估结果有误的,予以更正。

  无异议或者期限届满未申辩的,直属海关确定最终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同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并通知主管海关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质量信用评估过程中发生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暂停评估。待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继续组织评估。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对获得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按下列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A级降为B级;

  (二)自直属海关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B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降为C级;如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升为A级;

  (三)自直属海关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C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不含未在海关总署登记的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C级升为B级。


第四章 进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按照下列方式对进口棉花实施检验:

  (一)对A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海关按照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实施抽样检验;

  (二)对B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海关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三)对C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海关在入境口岸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进口棉花现场检验工作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适合棉花存储的现场检验场地;

  (二)配备开箱、开包、称重、取样等所需的设备和辅助人员;

  (三)其他检验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条 海关对进口棉花实施现场查验。查验时应当核对进口棉花批次、规格、标记等,确认货证相符;查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等相关要求,有无包装破损;查验货物是否存在残损、异性纤维、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情况。对集装箱装载的,检查集装箱铅封是否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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