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进口棉花实施数重量检验、品质检验和残损鉴定,并出具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海关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质量控制体系应当持续有效。
海关总署可以依法对境外供货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棉花销售、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海关可以对其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未建立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书面通知收货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主管海关应当建立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档案。海关总署对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登记证书的;
(二)在海关总署组织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其质量控制体系无法保证棉花质量的;
(三)C级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仍未建立进口棉花销售或者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的;
(二)不如实提供进口棉花的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口棉花的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棉花供货企业的登记管理和质量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棉花,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